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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民注意 7类汽车销售"霸王条款"或侵权
来源:日照黄页网资讯频道 发布时间:2017-3-10 14:59:37 阅读:1471
记者 陈平平)值3.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,大众网“牵手”市工商局,为全市消费者解疑答惑。当前,汽车消费日趋活跃,消费投诉与日俱增,7类常见汽车销售格式合同条款涉嫌侵权。

试乘试驾协议中销售商免责条款

现实中,汽车销售合同中常会约定“对试驾过程中所造成的意外、车辆损失以及人员伤害等一切损失,均由试乘试驾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”。

这样的条款,汽车销售商就是将试乘试驾风险全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。提供车辆给消费者试驾是汽车销售商市场营销的一部分,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。试驾者需要对因个人过错造成的试驾事故承担责任,但不是全部责任。汽车销售商不能通过设立格式条款来免除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。

“购车订金”在合同违约时不平等使用

合同约定1:“购方提车前需将本约定之车款交清后凭提车单提车。如买方超过协议交车期间三天时,经卖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,卖方没收全额订金;如卖方未能于议定交车期间交车时,由卖方无息退还所收订金。

合同约定2:经销商收取订车人的订金,在经销商收到订金后,此订单开始生效,乙方所交订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,合同生效后,因订车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,经销商不予接受,订金不予退还。

以上两款合同,均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。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解释,按合同约定,经营者不仅免除了自身的违约责任,同时也将经营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。此外,预付款、订金不同于定金,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逾期交接没收预付款,没有法律根据。

汽车配置或价格发生变动由消费者承担

也有部分合同会写明“遇生产厂家调整产品配置及价格,则按提车时新的配置和价格执行。”

此类条款对于汽车价格的变动作出特别约定,使消费者的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。当汽车价格行情上涨时,以厂家调整价格为由涨价;当汽车价格行情下跌时,则按原价销售。消费者承担了厂家变动配制、调价的风险,不符合合同法第5条、第39条规定,侵害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。

强制贷款购车客户购买商业保险

“订购本公司车辆,应由本公司特约保险公司承保有关车辆或人员保险,以保障买方今后服务之权益。”此类约定在汽车销售合同中也屡见不鲜。

然而,此类条款通过单方面约定排除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,不符合新《消法》关于“消费者享有权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”的规定。

非指定维修厂保养拒保

对于汽车销售合同中的此类约定“车辆必须经由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检修和保养,按时在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保养及检修”。如果消费者不去指定的维修站进行保养、检修,将失去汽车保修的权利。

事实上,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,汽车是一种流动性很强的消费品。如果汽车在远离厂家指定维修点的地方出现了质量问题,消费者很难就近作保养,这种规定对消费者非常不合理。

不管是否在指定的地方修理,只要修理厂具备一定等级的资质,其保养记录都应被认可,此外,汽车本身出现与保养或维修无关的质量问题,厂家仍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。

质量问题只修不赔

如果洗车销售合同中提到,保修期内汽车质量问题“只修不赔”也是违反相关规定的。

例如约定车辆的质量担保范围和方式,依照厂家的《保养手册》执行,保修期内对新车出现的质量问题,规定只修不赔。 现实中“只修不赔”是汽车维修行业内一种比较典型的、免除自己责任、加重消费者义务的不合理约定。

但根据《产品质量法》和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》(三包规定),售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,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;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。

厂家原因导致不能交车销售商无责任

更有甚者会在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:“如因厂家发货不及时等非销售方原因造成购车人不能及时提车,销售方对购车人不负有赔偿责任。”

此类约定把厂家发货不及时的原因当作借口转移合同风险,销售商免除了自身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,也不符合相关规定。

以上7类合同格式条款,违反了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中,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5种责任,以及排除消费者6项权利的规定,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,涉嫌侵权。日照市民遇到此类问题应提高维权意识,以防上当受骗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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